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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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告 蔡瑞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零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YouBe予備金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經核撥使用,兩造約定於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範圍內,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使用,並應就動撥所生之債務按月攤繳本息,利息計算方式採固定利率18.25%計付;如未按期返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未清償之本金部分,尚應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至95年10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49萬3,580元未清償,自應依前揭約定給付上開所欠本金及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借得40萬元,借
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前6個月之利息應依年息6.8%、第7至18個月改依年息14.8%、自第19個月起則以年息10.8%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然被告僅繳款18期即未再依約繳款(最後繳款日為95年9月26日),依前揭約定以年息14.8%計算,迄至101年8月27日止,尚欠64萬4,957元(其中34萬0,574元為本金,30萬4,383元為利息)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萬4,957元,及其中本金34萬0,574元部分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8,537元,及其中49萬3,58
0元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34萬0,574元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使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乃從其約定利率,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事實欄㈠、㈡所載之借款、欠款事實,
業據提出YOUBE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暨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及帳務查詢表兩紙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復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㈡是就被告於92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部分而言,原告依該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49萬3,580元,及依該約第8條:「立約人同意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同意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之約定,請求被告加付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然就被告另於94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借款40萬元
部分,原告除請求本金34萬0,574元外,尚請求被告應依年息14.8%給付約定之借款利息(含95年8月16日起至101年
8月27日止之30萬4,383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一節,經查,兩造所訂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3項「貸款利率」係約定:「自撥款日起算前六個月為年利率6.8%利率,第七個月至第十八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4.8%利率,第十九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0.8%計算...」,此有該通信貸款約定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自繳納18期月付金完畢後開始欠繳等情,乃原告所自陳,是原告自95年8月16日起所得請求之借款利息,均應按第19期起之計息方式即年息10.8%計算,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可得請求之利息應為:1.自95年8月16日起至101年8月27日止共計2204天部分為22萬2,103元(計算式為:340,574元×10.8%×2204天÷365=222,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㈠所示現金卡信用貸
款部分,應清償49萬3,580元及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就事實欄㈡所示通信貸款部分,應清償56萬2,677元(本金340,574元+利息222,103元=562,677元),及其中34萬0,574元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等,經核無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6,257元(493,580元+562,677元=1,056,257元),及其中49萬3,580元部分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34萬0,574元部分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妤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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