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興為年滿80歲之人,其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1段1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裝取關東煮後放置於角落,再到櫃臺結帳購買咖啡,之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帶走關東煮之手法,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後供己食用;其於附表編號3即民國101年7月28日下午4時21分至25分間,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在櫃臺結帳購買咖啡,再夾取關東煮後離去,於其得手後將關東煮帶出店外之際,即為對店內商品具管領權限之店員 程俊傑 發現攔阻,並報警究辦。案經程俊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曾興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先裝好關東煮以後,又考慮一下要不要吃,然後決定不要吃,再把關東煮放回去,伊沒有竊盜關東煮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固定犯罪之手法,係先拿取咖啡及其他物品至櫃臺結帳
,另外夾取關東煮放置於旁邊,之後再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將關東煮取走,其在被查獲前已經有二次竊盜行為,惟便利商店店長念及其年紀而未追究等情,已經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程俊傑於偵查中結證甚明(見偵卷第44、45頁)。又經本院確認告訴人所提出之便利商店101年7月5日、19日之監視錄影檔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均是先到便利商店內關東煮區夾取關東煮後放置於角落,再到櫃臺結帳購買咖啡後,暫時離開店內,但隨後又出現於店內,將之前夾取之關東煮帶離店內,而且在拿走關東煮之前尚有張望、注意之動作,其經過情形於證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6至21頁)。
㈡再被告於同年月28日拿取關東煮後並未結帳即離開便利商店
之情節,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20頁);又從前開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檔案,亦可見被告拿取關東煮後將之直接帶出店門口,隨即為一名男性店員自後方追趕制止,之後被告與男性店員均返回店內,店員手上拿著關東煮,被告則拿著一杯咖啡,之後被告在店內逗留,其間又從櫃臺旁邊商品架上拿取1件物品至櫃臺結帳,最後可見警察進入店內,有民眾引導員警走向被告等情形(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2、23頁);又參照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日購物發票2張,其先在下午4時21分結帳購買美式咖啡1杯,復於下午4時25分購買起酥肉鬆麵包1個(見偵卷第31頁),及參以被告陳稱:伊今天買完咖啡以後,本來想吃關東煮,拿了關東煮以後,就擺到便利商店外桌子上,因為不想吃關東煮,又進便利商店拿麵包結帳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29頁),即可確認除被告當日係先結帳買咖啡、後拿關東煮,其行為順序與之前不同外,仍係以其慣常之「拿取關東煮」、「結帳購買咖啡後暫時離開、「趁機拿走關東煮」之手法偷取便利商店之關東煮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其自己把關東煮拿回店內云云,然從監視錄影畫面已清楚可見係男性店員尾隨被告到店外後將關東煮取回,可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後來又拿麵包結帳之行為,至多僅係其為掩飾犯行於事後故意所為,不得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業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興所為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爰均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以金錢取得財物,為逞私慾,竟藐視他人財產權,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非是,且其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未真誠反省其行為不當之處,實屬可議,惟念及其先前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又於犯後與便利商店店長劉政信在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5,000元等情,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雖請求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惟本院審酌後認為本案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經足以認定事實,亦無其他需要調查證據之事項,是尚無改以通常程序審結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時間│失竊物品│├──┼───────────┼───────────┤│1.│101年7月5日下午4時│關東煮1碗(內含5樣食材│││21分許│)│├──┼───────────┼───────────┤│2.│101年7月19日下午4時│關東煮1碗(內含5樣食材│││17分許│)│├──┼───────────┼───────────┤│3.│101年7月28日下午4時│關東煮1碗(內含竹輪、│││21分至25分許│豆皮蝦仁捲、大花枝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