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 楊剛毅 即債務人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楊剛毅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影本及三名子女楊○○、楊○○、楊○○三人簽章之證明書附卷可稽。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3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200元,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374,400元,清償成數為12.94﹪。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目前按月領取老人津貼3,500元,三名子女每人每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故每月收入15,500元。其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膳食、醫療、手機通話費用、個人日用品及應分擔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為10,300元。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2元(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醫療費用部分有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有肝細胞癌及雙眼乾眼症、白內障等症狀需定期回診,並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其他諸如手機、日用品及應分擔之家用開銷與往常生活比較,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另就膳食費用部分,考量債務人自民國99年3月迄今已因肝細胞癌進行二次手術,兼以年事已高,身體較為虛弱,確有購買營養補給品之需求,故陳報每月支出8,000元仍未逾越必要範圍。是債務人陳報之支出尚屬合理,顯見其為履行更生方案有盡其努力。
(二)債務人夫妻目前住處係其女婿名下之不動產,並未收取租金,是債務人並無房租支出。又債務人配偶楊○寶現年70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其名下除有價值約250,000元之股票外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是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374,400元,已高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受償之125,000元,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情事。
(三)有債權人就債務人所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認其陳報醫療費用過高,就保險給付未盡說明義務,並認恐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查債務人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更生聲請狀內載明其自民國99年5月至100年8月間,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罹癌、門診及手術理賠金,以及中央健保局因重大傷病退回金額合計585,853元,其中因民國99年4月及100年7月兩次進行肝細胞癌手術以及門診、自購藥品支出合計290,035元(平均每月支出應為12,085元,債務人誤植為24,169元),並陳報所餘費用均用以支付協商還款金額至100年12月止,並提出收據及存摺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其提出之資料,所述內容應無不實之處。又扣除協商還款金額462,000元後,債務人於申請更生前兩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578,587元(計算式1,040,587-462,000=578,587),是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之餘額為367,266元(計算式945,853-578,587=367,266),仍低於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情形。
(四)至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負債多係奢侈消費云云。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連。另債權人主張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請於更生方案記載債務人如未履行,債權人得依確定債權表所列債權,各自扣除已繳納之款項後,要求債務人立即清償債權表項下所列本金及依各該原始契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向後請求至清償日止等語。惟債務人若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債權人本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債權人得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係法院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確定之債權表之債權額,非謂債權人得依原契約規定計算利息、違約金求償,是其此項請求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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