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91號聲請人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盈時企業有限公司即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A○一○六一○~A○一○六一三),及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金額共計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廉字第64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及新台幣(下同)27,000元,合計42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1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以公示送達方式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廉字6464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3118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28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簡聲字第1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示送達新聞紙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9日以92年度裁全廉字第646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廉字第297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8月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亦經本院95年度簡聲字第12號准予公示送達並經聲請人刊登於報紙,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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