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並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167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羿聰 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其於民國95年1月19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台肥文化停車場前欲右轉進入該停車場前,本應注意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再行右轉,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其右後方駛至該處,2車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2、3、4指多處挫擦傷極左膝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羿聰之自白。(二)證人丙○○之證述。(
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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