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麻藥、煙毒、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再犯本罪尚不構成累犯),素行、品行非佳、其於本件因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竟不知安份守己,反以頭部撞破警車之玻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可能危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3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