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7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96年度易字第1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從遭羈押以來,已經9月,目前罹患嚴重憂鬱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未舉證證實抗告人有嚴重患病之情形,然抗告人已補具 春霖 診所之診斷書,懇請鈞院基於人道,給予抗告人交保之機會,再者,原裁定以被告有串證及再犯之虞而延長羈押2月,然本案之主犯羅天福已經落網遭到羈押,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串證之虞,被告坦承犯行,更無再犯之虞,原裁定自有未當,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且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查本件抗告人 黃梓玲 涉嫌與其他共犯共組詐騙集團,多次詐欺且恐嚇不特定民眾,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乃由原審法院裁定執行羈押。原審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尚有共犯待查,事實尚未全然明確,被告與共犯仍有串證之虞,經原審開庭訊問被告結果,參酌偵查卷內所存及原審調查之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應予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謂其已經坦承犯行,絕無再犯之虞,且主嫌已經落網云云,均為審判法院日後審理之事項,又抗告人縱然罹患憂鬱症,亦非法定得以免除羈押之理由,更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斟酌。抗告人仍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延長羈押之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