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被告長仟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被告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九六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一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五九六四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七一五一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三0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長仟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5日以被
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循環借款,於額度內得分筆循環借款動用,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5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不得超過180天,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之,現為週年利率4.491%)加碼1.66%計算,如轉列催收款項,利率改按轉催收日之本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遲延履行時,其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嗣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並已償還完畢,然於94年11月
25日被告向原告借得2,780,000元,約定180天償還,應於95年5月24日清償,詎被告到期未全部還清,尚欠本金2,198,0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本件借款並於95年5月29日轉列為催收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件、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件、催收款項帳影本1件、利率資料1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件、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件、催收款項帳影本1件、利率資料1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