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所載之「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係誤寫,應更正為「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主文欄所載之「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中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誤寫,應更正為「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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