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參零公克,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柒個合計重壹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亦為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而扣案之白粉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30公克,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7個合計重1.3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320002506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