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已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復按刑法第40條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查本案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惟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0609號鑑定通知書1件附卷可稽。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