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誹謗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二審關於誹謗部分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查:聲請人指上述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所提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即原審卷被告所提證據第21號及22號證物:
鉑鈾公司董事長甲○○本人名義及委由 徐士斌 律師以台北中山郵局第989號、台北北門郵局第1946號存證信函通知王證能及 張黃峰 表示解除 渠等 經理及副理職務,並說明解職理由乙節均屬實在,有聲請人提出前開案件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將前開相關證據影印附卷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相符,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且聲請人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亦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 爰依 同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