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88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盧沁媛
被 告 戴瑀慧 即 戴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12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0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8,712元、利息及
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日盛銀行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核字第12096號裁定等
件影本各乙份為證,可信為真實。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
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如主文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