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834號
原 告 朱愷徵 指定送達處所 屏東縣○○市○○路00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信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16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