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福建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8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蔘龜鹿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累犯之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2次竊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隔有序、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4罪,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106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
,於107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其受有
期徒刑判決,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
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
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財產犯罪,
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不多時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
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
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加
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卻利用機會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觀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部
分不重複評價),屢犯竊盜相關犯罪,卻仍更犯本件之罪,
足見其全無悔意,對他人之財產權視如無物,且其將所竊得
之酒品引用殆盡,使被害人無法取回,也未賠償其損失,但
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價值尚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
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職業為粗
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見金
警刑字第1080008135號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2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
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竊得腳踏車1台、人蔘龜鹿酒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但腳踏
車已經發還給被害人,此部分所得無須再宣告沒收,剩餘之
人蔘龜鹿酒1瓶,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3號
108年度偵字第995號
被告李清祥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祥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07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6月初
某日下午4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巷00○0號前,
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 葉秉梧 所有之淺藍色
大陸品牌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逞
,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二)於108年10月12日下午3時
2分許,前往 張延智 所經營址設金門縣○○鎮○○路0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金東門市」,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
式竊取店內架子上之人蔘龜鹿酒1瓶(價值約60元)藏於褲
袋內,未結帳即攜離店外,而竊取得逞,並供己飲用一空。
嗣為葉秉梧、張延智發現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秉梧、張延智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秉梧、張延智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
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照片等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蔘龜鹿
酒1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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