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美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美麗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又被告於民國104
年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又繼續犯具有繼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本質,而非僅係犯罪狀態之持續,自不能僅憑繼續犯最初行
為之時點論斷是否構成累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繼續本件侵占犯行,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
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
,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
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案為故意犯罪,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仍繼續違犯
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
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
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與被害人借用機車
之方式,侵占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罪客體為機車,於現在一般生活中據
有相當之功能性,且具有一定之價值,其犯罪已造成一定之
危害,且迄未見其有將上開機車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
損失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其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9號
被告顏美麗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塔后254號
居臺東縣綠島鄉南寮2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美麗於民國104年11月間,在金門縣金湖鎮湖前,向王俊
毅租用新昱動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詎顏美麗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5年6月起不
付租金,將其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二、案經 王俊毅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美麗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俊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