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郭洹宇
       蔡孟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2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3386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洹宇、蔡孟儒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洹宇、蔡孟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23日1時43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山豬燒烤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郭洹宇、蔡孟儒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
發生口角後互毆。
二、上開事實,有被移送人郭洹宇、蔡孟儒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指
述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移送人 曾國崴陳彥宏 有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有前述
事證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被移送人郭洹宇、蔡孟儒雖均
未提起傷害告訴,惟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
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對於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故渠等縱未提起
刑事告訴,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被
移送人郭洹宇、蔡孟儒所為互相鬥毆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郭洹宇、蔡孟
儒上開行為之違犯情節、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坦誠
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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