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9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蔡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持卡
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未付
款項部分則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利
率年息19.8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10月11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原告
於95年12月26日自萬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8年11月26日提出民
事答辯狀則以:伊確實欠款但無力償還,家境清苦並有精神
疾病,有身心障礙證明書及清寒證明等為證,望原告免除其
債務等語置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民眾日報)等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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