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吳哲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08年12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34888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哲旭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哲旭於民國108年12月2日15時8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公園小別墅大樓大廳,為
向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表達訴求而於大廳擺設看板,藉端資擾
住戶,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復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在公園小別墅大樓大廳,為向該大樓
管理委員會表達訴求,未經管委會同意即在大廳擺設看板,
並坐在看板旁邊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
有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 陳秀玉 警詢時之證述可參,
固堪認定。然觀諸卷內被移送人所擺設看板之文字,均在表
達對管理委員會處理大樓公共事務之抗議及質疑,尚無涉及
脅迫、恐嚇或會令一般見聞者感到不安之內容,而被移送人
將看板後放在大廳後,除坐在看板旁邊外,並無事證顯示其
他積極滋擾他人之行為(如咆哮、大喊或妨礙他人行進等)
,難認被移送人有何滋擾場所之本意,亦無從認定其行為將
使一般人感到恐懼、不安,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能夠容許之合
理範圍,或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至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
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要件尚有未合。是依移
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料,尚難認為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移送
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