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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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450、825、1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玻璃球叁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另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叁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順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二號不起訴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九九三號判決(下稱甲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二三號判決(下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0六八號判決(下稱丙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甲、乙、丙三罪刑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0七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五號判決(下稱丁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八二0號判決(下稱戊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甲案至戊案罪刑經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新北市○○區○○○段○○○巷○○○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新北市○○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三個及不詳人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個;另於一百一月十三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2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2公克,其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上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2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及玻璃球吸食器三個。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被告陳國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十二幀」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國順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三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吸食器三個,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據被告供明非其所有之物,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2公克)及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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