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定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定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遵守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一九七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不得對 許秀琴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之聯絡行為,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定雲與許秀琴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定雲前於民國99年10月20日間,因對許秀琴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依許秀琴聲請,於同年11月17日核發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1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吳定雲不得對許秀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擾之聯絡行為,除經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吳定雲外,並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於同年月30日前往吳定雲住處對其為該保護令之執行紀錄,吳定雲經上開送達及員警訪查之執行紀錄,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
二、嗣於99年1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吳定雲在其位在臺北縣中和市262巷47之1號5樓之住處,於其上午近午時酒後惟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辨識狀態下,因細故與許秀琴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雖明知其不得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竟向許秀琴恫稱要把全家結束掉等語,又以徒手揮打腳踹之方式傷害許秀琴身體,致使許秀琴受有「右上肢擦挫傷3X3公分、右大擦挫傷12X12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發生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結果。經許秀琴報警處理後,由警前往其住處,當場逮捕吳定雲,並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定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秀琴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本院暫時保護令暨送達證書、警方執行紀錄表、本案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對當時為其配偶並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之許秀琴,為違反該保護令之直接精神與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核其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對配偶已裁定核發保護令,竟仍於酒後因細故心生不悅,而忽視保護令之禁令,而對其配偶為暴力行為,致生違反保護令之結果,其所為顯屬非是,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毀悟,且依被害人審理中陳述被告於本案後至伊於本院陳述時止,均未再有違反該暫時保護令及其後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情形,是本案應屬其酒後一時未經熟慮所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且被害人雖已與被告離婚,惟於審理中表示希望能予被告輕判,雖已經離婚,但仍不希望被告受有不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其正在求學中,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應予以適當之處分,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2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遵守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197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不得對許秀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之聯絡行為,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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