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 王宗恕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被告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執行費用債權及分配金額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元、次序14被告普通債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萬零壹仟零陸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61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對於該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7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14所列被告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42,400元、1,001,006元債權不同意,已在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經執行債權人之被告反對,致異議並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孫復華 積欠原告債務,經本院107年司執字第2361號執行事件程序拍定孫復華名下之房地,於108年5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08年6月21日實行分配。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執孫復華於103年10月29日所簽發票號0000000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283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列入債權分配表次序7、14。 林美珍 為孫復華之配偶,代理被告辦理107年司執字第38283號執行事件,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住所地為新竹縣○○鄉○○村○○街○○巷○號,與林美珍同址,顯見聲請本票裁定與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實際均由林美珍處理,被告與孫復華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非無疑,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14被告之併案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均不應列入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108年5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次序14中被告所得分配金額42,400元、1,001,00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債權存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95年間孫復華生意周轉不順,由其配偶林美珍出面向被告借錢,後來孫復華票信不足成為拒絕往來戶,為避免錢進戶頭就被扣住,以現金支借的方式,每次金額約50萬元,待被告標會或湊齊積蓄50萬元,由林美珍向被告一次拿取,嗣林美玲出面代表就孫復華名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後來積欠時日久了,怕被倒帳,才要孫復華簽本票、借據。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7年司執字第2361號執行事件程序受理拍賣孫復華名下之房地,經拍定,定期於108年6月21日實行分配。
㈡、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執孫復華於105年8月25日所簽發號碼:0000000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107年度司執字第38283號執行事件列入債權分配表次序7、14,得分配金額42,400元、1,001,006元。
四、本件爭點:被告對訴外人孫復華有無債權存在?原告請求剔除被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於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僅因執有票據,即為票據原因關係為存在之證明。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贈與,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第三人對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應由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強求原告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在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因對債務人與他債權人主張執行債權不存在,而以債務人與他債權人為被告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所爭執之執行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間,該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均由被告行為、活動所形成,相關證據亦由被告製作、保管,當非為法律關係當事人以外之人即原告所能得知或取得,如苛求原告就其主張執行債權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實有違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顯失公平,自應由被告就執行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孫復華間債權有疑義,被告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渠等間確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發票人因擔保借款而簽發交付本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所稱借貸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與已交付借款之事實為舉證。
㈡、經查,證人林美珍(即孫復華之妻、 林王吟 之女、林美玲之姊、 黃昭煌 之妻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孫復華在大陸做生意,台灣的錢由我幫他處理,他資金不夠,都由我出面去借,我回娘家借錢,跟我的媽媽、妹妹、妹婿借,他們標會跟薪水等借我,之前有設定給我妹妹林美玲,他們信任我所以都沒有寫借據,借來的錢拿給孫復華貼三點半,付貨款以及付原告的利息。那時候有退票情形,我們的帳戶也都出現問題,所以錢都不能進去,我自己開車下去拿,都是拿現金。我媽媽老人家錢都放在身上,沒有存銀行,我回去,他們有時候標會給我,如果不夠,他們再跟左鄰右舍借,因為我老公有土地,他們信任我,我想如果沒有錢可以還,還有土地可以還。因為愈借愈多,他們也會怕養老本沒有,所以要求我把土地設定給他們,我就要求我老公照做,由我代表去替他們設定,設定時我老公說原告要買,拜託我去說服我妹妹他們撤銷再還錢,後來原告沒有買。要求我老公寫本票給他們,所以我要孫復華寫本票,我再拿下去給被告。那時候還沒有查封,是我媽媽、妹妹撤銷以後沒有拿到錢,所以才要求要寫本票。錢都是我拿的,每次我回去拿錢,他們都會記起來,要寫本票時會先計算金額,確定金額沒錯,我才叫我老公寫本票上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87-94頁)。證人孫復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那時候欠錢,到處借錢,都是我太太在處理,因為外面拿不到,所以從我太太娘家借錢。我承認寫了3張本票,因為我沒有給錢也沒還利息,被告要求設定抵押,後來我跟原告談要買賣土地,我就叫我太太跟他妹妹林美玲說塗銷抵押,但是後來原告也沒有買,因為我大哥過世,辦理繼承拖了一段時間,原告又不買了等語(本院卷第95-98頁)。
㈢、次查,孫復華於102年8月27日將其名○○○鄉○○段土地設定抵押予林美玲,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8月27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103年8月30日,嗣於104年8月21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塗銷抵押權,再於訴訟中之108年7月23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5,815,770元,擔保101年8月15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200年7月22日,及同日設定抵押權予黃昭煌、林王吟,分別擔保債權3,856,482元、5,570,852元、等情,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附登記案卷資料可佐(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卷第105-233頁),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記載,票面金額530萬元,發票日105年8月25日、到期日106年8月15日。有本票裁定及本票足憑(本院卷第23-26頁),參酌孫復華102年8月27日設定前開抵押權予林美玲,該抵押債務清償日期為103年8月30日,於104年8月21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塗銷抵押權,縱如證人林美珍、孫復華所述,因孫復華與原告間要買賣土地而塗銷抵押,然衡情買賣有抵押權之土地,非必須先將抵押權塗銷始可買賣,況原告不買後,倘被告確對孫復華有債權,即可要求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雖辯稱重新設定抵押權需要一筆開銷(本院卷第140頁),然依土地法第76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參酌前開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以觀,登記費為數千元。依證人林美珍、孫復華所述,孫復華當時已多次向被告等人借貸,且積欠原告1,100萬元債務,然原告既不願購買土地,倘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僅為普通債權人,即不得就該土地強制執行之款項優先受償,被告應不至僅為數千元之登記費而不為抵押權登記,況被告稱原由林美玲出面代表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其即已知設定抵押權之重要性,被告未立即設定抵押權、就該土地強制執行受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於訴訟中再為抵押權登記,黃昭煌、林王吟、被告設定之抵押權分別擔保債權3,856,482元、5,570,852元、5,815,770元,總金額高於原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數倍,凡此均有違常理。
㈣、再查,被告提出借據係記載「本人孫復華於101年8月15日向林美玲小姐借款新台幣5,300,000」等文字(本院卷第63頁),與證人林美珍、孫復華證稱自95年起即陸續借貸之陳述,尚有未符,且借據上就借款之交付、借款之清償方式等消費借貸之重要條件均未加以載明,被告所提存摺明細(前開472號卷第251頁),無從知悉係何人帳戶,且102年8月27日、107年8月28日二日內林美玲匯款二筆200萬元,隨即轉出,復與被告、證人林美珍所述交付金錢方式、金額均不相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與孫復華間有借貸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與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復未能提出借款交付之確實證據,亦不得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被告所辯尚不足憑。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5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次序14中被告所得分配金額42,400元、1,001,00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被告聲請原告到庭作證等證據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被告亦稱再傳喚原告也是徒然(本院卷第140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