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 廖又以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 律師複代理人 曾耀聰 被告 曾華美
曾于芳 曾華滿 訴訟代理人 江墩鑛 被告 賴文鴻
賴文惠 賴文貞 曾國棟 曾國顯 江政達 曾國治 曾國揚 曾煥宗 曾林 浣雪 曾淑慧 曾焜煇 曾詩穎 張靜涓 兼上列6人訴訟代理人曾 黃淑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9月17日員土測字第17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3,117.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如採原物分割應讓分割後每筆土地均得灌溉、排水,始合於土地經濟價值,爰訴請依原告民國(下同)109年12月2日民事準備書三狀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此分割方法於系爭土地南側規劃寬度4公尺之道路供共有人通行、並利用原有給水溝渠位置規劃給水溝,另在北側規劃排水溝,以供各共有人將來灌溉及排水使用,分割後之每筆土地面寬最小有8公尺、最大者有18公尺,深度最小有22公尺、最大者有27公尺,形狀均屬方正,有利各共有人將來農作使用。不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此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細割成每筆深度欲100公尺之狹長型土地,中間又有彎曲,有如跑道,土地寬度多數只有2.42平方公尺,將來在兩側築建田埂後,每宗土地寬度多數只有1公尺多,無論插秧機或割稻機等耕種機具將因土地寬度不夠無法進入,不適合耕種作為農地使用,且依系爭土地灌溉溝渠之現況,排水口係位於西北處,進水口係位於東南處,此分割方法無法滿足每筆土地得利用原有之進水道灌溉等語。並聲明請求依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部分: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西側已臨員集路一段72巷,無須在南側另闢4米私設道路,以避免土地浪費,且原告之分割方法會增加2筆分割筆數,違背農發條例規定,如原告堅持要留設私設道路及水溝被告即不願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主張依附圖即(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9月17日員土測字第17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共有之狀況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是否可以分割,及有無登記建物及設定抵押權等,經該所回覆略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無登記建物,無設定抵押權,無限制登記,如辦理分割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相關規定等語,有該所109年3月23日員地二字第109000180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西臨
員集路一段72巷及水溝,其上有溝渠及被告所共有之植栽園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彩色照片、現況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9月23日員土測字第183600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審酌被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均與對外道路相鄰,交通尚稱便利,利於耕作,合於前開農業發展條例分割筆數之規定,且業經大多數共有人同意。至原告雖主張分割後無法利用灌溉溝渠且不利農作使用,並提出其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多留設4米寬私設道路及給水溝、排水溝云云,然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寬度至少約5公尺,足供農業機械通行使用,每筆土地亦均臨西側之水溝,又系爭土地現無人耕作,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均已同意此分割方法,必已考量上開法令限制規定及現況利用等情形,反觀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因增設4米之私設道路及給水、排水溝,增加2筆分割土地筆數,其必要性並非無疑,況多分擔私設道路及水溝,勢必造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會相對減少,尚難認此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因此,本院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備註││││訟費用分擔比例││├──┼───────┼────────┼──────────┤│1│曾煥宗│1/12││├──┼───────┼────────┼──────────┤│2│曾華美│1/12││├──┼───────┼────────┼──────────┤│3│曾于芳│1/12││├──┼───────┼────────┼──────────┤│4│曾華滿│5/36││├──┼───────┼────────┼──────────┤│5│賴文鴻│2/48││├──┼───────┼────────┼──────────┤│6│賴文惠│1/48││├──┼───────┼────────┼──────────┤│7│賴文貞│1/48││├──┼───────┼────────┼──────────┤│8│ 曾林浣雪 │1/30││├──┼───────┼────────┼──────────┤│9│曾淑慧│1/30││├──┼───────┼────────┼──────────┤│10│曾國棟│1/30││├──┼───────┼────────┼──────────┤│11│曾國顯│1/30││├──┼───────┼────────┼──────────┤│12│江政達│1/36││├──┼───────┼────────┼──────────┤│13│曾國治│1/12││├──┼───────┼────────┼──────────┤│14│曾國揚│1/12││├──┼───────┼────────┼──────────┤│15│曾焜煇│2/120││├──┼───────┼────────┼──────────┤│16│曾詩穎│1/120││├──┼───────┼────────┼──────────┤│17│ 曾黃淑 貞│1/120││├──┼───────┼────────┼──────────┤│18│張靜涓│1/12││├──┼───────┼────────┼──────────┤│19│廖又以│1/12││└──┴───────┴────────┴──────────┘附表二:
┌───┬──────┬───────┬────────┐│分配位│分配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置編號│(平方公尺)│││├───┼──────┼───────┼────────┤│A│259.77│廖又以││├───┼──────┼───────┼────────┤│B│259.77│曾國揚││├───┼──────┼───────┼────────┤│C│259.77│曾華美││├───┼──────┼───────┼────────┤│D│519.55│曾林浣雪、曾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慧、曾國棟、曾│維持共有││││國顯、曾焜煇、│││││曾詩穎、曾黃淑│││││貞││├───┼──────┼───────┼────────┤│E│259.77│曾國治│││││││├───┼──────┼───────┼────────┤│F│259.77│賴文鴻、賴文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賴文貞│維持共有│├───┼──────┼───────┼────────┤│G│259.77│曾煥宗│││││││├───┼──────┼───────┼────────┤│H│259.77│曾于芳│││││││├───┼──────┼───────┼────────┤│I│259.77│張靜涓│││││││├───┼──────┼───────┼────────┤│J│519.54│曾華滿、江政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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