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原告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維 原告威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暐晴 訴訟代理人黃士維被告 謝惠琴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益 柱被告 謝益裕
謝嘉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謝益柱 、謝益裕、謝惠琴就被繼承人 謝胡茶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謝嘉駿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謝益柱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益柱、謝益裕、謝惠琴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謝嘉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撤銷被告謝益柱、謝益裕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胡茶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繼承人謝惠琴為被告,並追加謝胡茶所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客體,聲明:「被告謝益柱、謝益裕、謝惠琴就被繼承人謝胡茶所遺系爭土地、房屋於民國103年2月
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25日所為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核原告追加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謝益柱、謝益裕、謝惠琴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害及原告對被告謝益裕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追加系爭分割協議當事人謝惠琴為被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威舜科技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告公司)於100年12月至104年間,簽發支票委託員工即被告謝益裕持向他人票貼借款,因被告謝益裕對原告虛報利息,而對被告謝益裕有損害賠償債權各新臺幣(下同)10,093,333元、10,899,196元,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二)被告謝益柱、謝益裕、謝惠琴之被繼承人謝胡茶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房屋。被告謝益裕因對原告負上開債務,恐其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償,乃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被告謝益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房屋。惟被告謝益裕未拋棄繼承,而未分得遺產,形同將其應繼承財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謝益柱,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有害原告對被告謝益裕之債權。被告謝益柱又於103年3月10日將系爭土地、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益裕之子即被告謝嘉駿。被告謝嘉駿既為被告謝益裕之子,對被告謝益裕之債務應有相當認識,而知有撤銷原因。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分割協議為繼承人間基於身分所為協議,為具有人格法益基礎之財產行為,對被告謝益裕而言形同拋棄繼承權,屬拒絕財產利益,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客體。(二)被告謝益裕早年積欠債務,經被告謝益柱代為償還(情形如附表所示),雙方乃於95年間協議以被告謝益裕對謝胡茶遺產之應繼分抵償對被告謝益柱債務,故被告謝益裕未分得遺產,非屬無償行為。(三)原告係於10
6年間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判決後訴請損害賠償,於109年間始取得對被告謝益裕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被告謝益裕於100年間開始受原告公司委託持支票借款時,原告公司尚未透過訴訟取得對被告謝益裕之債權,被告謝益裕出面借款不僅讓原告公司彼此間透過票據借款互相周轉,本身亦負背書責任,被告謝益裕持原告支票借款時主觀上不認其行為有損害原告。且撤銷權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力,並非增加清償力,縱認原告對被告謝益裕之債權係在100年後陸續發生,惟被告謝益裕早於95年間即與被告謝益柱約定以應繼分抵償債務,是謝胡茶遺產於原告債權發生時亦未增加被告謝益裕之清償力。故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均未害及原告債權。(四)被告謝嘉駿取得系爭土地、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係因被告謝惠琴事後發現謝胡茶遺產均由被告謝益柱繼承,乃要求被告謝益柱將被告謝惠琴應分得2分之1權利移轉予被告謝嘉駿;被告謝嘉駿取得系爭土地、房屋時尚未成年,對被告謝益裕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原告當時亦未向被告謝益裕提出告訴,不知有撤銷原因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53頁):
(一)原告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威舜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謝益裕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0,093,333元、10,899,196元,上開債權發生於000年00月間至104年間。
(二)被告謝益柱、謝益裕、謝惠琴之被繼承人謝胡茶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房屋。
(三)被告謝益柱、謝益裕、謝惠琴於103年2月6日就上開遺產協議由被告謝益柱取得系爭土地、房屋全部。
(四)被告謝益柱於103年2月2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103年3月2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謝益裕之子即被告謝嘉駿。
(五)被告謝益柱於103年3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房屋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嗣被告謝益柱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讓與被告謝嘉駿,並於103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變更後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持分比率為被告謝益柱、謝嘉駿各2分之1。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分割遺產協議是否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標的?
(二)系爭分割協對被告謝益裕而言是否為無償行為?被告抗辯被告謝益裕係以應繼分抵償對被告謝益柱之債務,非屬無償行為,有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被告謝益裕於持原告公司支票借款時,主觀上不認為有損害原告,且系爭分割協議未減少被告謝益裕之財產,無害於原告債權,有無理由?
(四)被告謝嘉駿抗辯其於轉得系爭土地、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
1時不知有撤銷原因,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謝益柱、謝益裕、謝惠琴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益柱塗銷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被告謝嘉駿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分割協議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標的: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遺產權利,屬財產上權利,與一身專屬權利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倘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若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從而,遺產分割協議仍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標的。被告抗辯遺產分割協議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標的,尚非可採。
(二)被告抗辯被告謝益裕係以應繼分抵償對被告謝益柱之消費借貸債務,非屬無償行為,為無理由:
1.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謝益柱、謝益裕、謝惠琴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約定謝胡茶所遺系爭土地、房屋均由被告謝益柱取得。原告乃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對被告謝益裕而言屬無償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謝益裕係以應繼分抵償對被告謝益柱所負債務等語,即應由主張有對價關係存在之被告就「被告謝益裕有積欠他人如附表所示債務」、「被告謝益柱有代被告謝益裕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且「被告謝益裕、謝益柱就代償債務約定被告謝益裕對被告謝益柱負有債務」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務固據證人 謝通書 到庭證稱:其與被告謝益裕、謝益柱均為同村友人;其於70幾年至
81、82年間與被告謝益裕合夥開寵物店,合夥人僅有其與被告謝益裕二人,結算時虧損超過6,000,000元;謝益柱與 林奕增 來與其協商,最後同意由被告謝益柱代被告謝益裕給付其3,000,000元解決此筆債務;被告謝益柱匯款3,000,000元至其田尾鄉農會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並據被告提出彰化縣田尾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9頁)。惟證人謝通書證述其係於70幾年至81、82年間與被告謝益裕合夥,與被告主張係86年間發生合夥債務,已有相當時間落差。又證人謝通書證稱所謂合夥,係證人謝通書出資全部金錢、被告謝益柱出資勞務或技術,然而證人即被告謝益裕之配偶謝 和穆 卻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謝益裕於84年結婚,被告謝益裕在與其結婚前就有開寵物店,實際上投資多少錢其不清楚,惟被告謝益裕一直都有投資開寵物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而證人謝通書證稱被告謝益柱係匯款3,000,000元至其田尾鄉農會帳戶,然被告提出前述彰化縣田尾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則顯示證人謝通書田尾鄉農會帳戶於86年1月7日係「一般存入現金」3,000,000元,該筆交易紀錄亦無其他備註或標示。此外,證人謝通書僅泛稱合夥虧損超過6,000,000元,未說明合夥虧損具體情形及結算過程,亦未提出結算、清償相關帳冊、字據或其他書證佐證。本院考量上情,認證人謝通書上開證述之可信度甚低,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基礎。
3.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4、5、7所示債務,固據證人謝和 穆到 庭證稱:被告謝益裕約25年前,因信用不良無法貸款,故以其名義貸款購車,車價約7、80萬元,貸款5、60萬元,被告謝益裕繳了幾期就還不出來,後來是由被告謝益柱清償約50萬元;被告謝益裕約86年間向社頭乾爹借款30萬元投資開寵物店,後來係被告謝益柱於80幾年間清償,被告謝益裕開車載被告謝益柱去以現金還款,其不清楚借款、還款時有無借據、收據或憑證;被告謝益裕於86年左右,向證人謝和穆姑姑借款50萬元,被告謝益裕無力清償,乃委託被告謝益柱於80幾年間代償,係被告謝益裕開車載被告謝益柱去證人謝和穆父親家拿現金給證人謝和穆父親轉交證人謝和穆姑姑;被告謝益裕跟會,得標後無力清償會款20幾萬元,由被告謝益柱按月代被告謝益裕清償,被告謝益柱逐月拿現金交給其,其再拿給其父親去還會款,因會頭係其父友人;後來被告謝益柱、謝益裕有約定被告謝益裕不繼承財產,寫一張放棄財產協議書即本院卷第217頁之切解(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惟查,被告提出證人謝和穆簽發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本票金額為35萬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及支票收款單記載金額亦僅98,619元(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63頁),與證人謝和 穆證 稱貸款5、60萬元,被告謝益柱清償約50萬元完全不符。參以證人謝 和穆亦證 稱被告謝益裕係向證人謝和穆姑姑借款完後始告知此事,上開證述每次被告謝益裕開車載被告謝益柱去還款,均係聽被告謝益裕所述,其並未看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要難認被告謝益柱確有代被告謝益裕清償債務,更無從證明被告謝益柱、謝益裕間就代償債務確有約定被告謝益裕對被告謝益柱負有債務。
4.至於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6、8、9、10所示債務,則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實。
5.又被告雖提出前述切解(結)書,抗辯被告謝益裕、謝益柱約定以被告謝益裕應繼分抵償債務。惟查,證人謝和穆於本院證稱:被告謝益柱、謝益裕簽這張切結書時,並未結算過被告謝益裕應繼分與債務數額,且簽切結書時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本院審酌被告舉證已不足證明被告謝益裕、謝益柱間確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而其二人簽訂此切結書時又非經第三人在場,自難以此被告謝益裕自行書立之切結書,即認其與被告謝益柱確有約定以應繼分抵償債務之情。
6.從而,被告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謝益裕係以應繼分抵償對被告謝益柱之消費借貸債務,被告抗辯系爭分割協議對被告謝益裕而言非屬無償行為,自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被告謝益裕於持原告公司支票借款時,主觀上不認為係損害原告之行為,且系爭分割協議未減少被告謝益裕之財產,無害於原告債權,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其要件為:債權人之債權存在、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害及債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有效等,並不以債務人主觀上明知有害於債權為必要,此觀同條第2項明文增加「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此主觀要件即明。
2.本件系爭分割協議對被告謝益裕而言係將謝胡茶遺產公同共有權利讓與被告謝益柱而未獲得對價,核屬無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謝益裕於為系爭分割協議時主觀上是否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不影響原告撤銷權之成立。況且,原告對被告謝益裕有損害賠償債權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被告謝益裕持原告公司支票借款時主觀上不認為有損害原告乙節,與原告是否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間,並無關連。再者,被告舉證不足證明被告謝益裕有積欠被告謝益柱債務、被告謝益裕、謝益柱間有以應繼分抵償之約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謝益裕既未拋棄繼承,其於謝胡茶死亡時即因繼承而與被告謝益柱、謝惠琴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房屋。被告謝益裕、謝益柱、謝惠琴協議將系爭土地、房屋分由被告謝益柱取得全部,形同被告謝益裕將此部分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謝益柱,自有害於原告債權。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
(四)被告謝嘉駿抗辯其於轉得系爭土地、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
1時不知有撤銷原因,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
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性質上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障礙事由,應由主張撤銷權不存在之轉得人,就此權利障礙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謝嘉駿主張其於取得系爭土地、房屋時不知有撤銷原因,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謝嘉駿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謝嘉駿雖抗辯其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係被告謝惠琴要求被告謝益柱將被告謝惠琴之應繼分移轉予被告謝嘉駿等語。惟查,被告謝益柱於103年2月21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時,已提出被告謝惠琴蓋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5日北地一字第1090003691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5頁),被告謝惠琴亦未曾否認系爭分割協議之效力,足見被告謝益柱辦理繼承登記係經被告謝惠琴同意為之,被告謝惠琴豈有事後始發現系爭土地、房屋由被告謝益柱單獨繼承之理?況且,如謂被告謝益柱係事後應被告謝惠琴要求,將被告謝惠琴原有應繼分部分贈與被告謝嘉駿,則被告謝益裕未拋棄繼承,被告謝惠琴之應繼分應為3分之1,此亦與被告謝嘉駿受贈與系爭土地、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不符。此外,被告謝嘉駿為被告謝益裕之
子、被告謝益柱之姪,其非透過公開市場交易價購,而係基於親屬關係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亦難認為其對系分割協議、繼承登記行為有上述撤銷原因毫不知情。從而,被告謝嘉駿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謝益裕未拋棄繼承,其於謝胡茶死亡時因繼承而與被告謝益柱、謝惠琴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房屋,被告謝益裕、謝益柱、謝惠琴協議將系爭土地、房屋分由被告謝益柱取得全部,形同被告謝益裕將此部分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謝益柱,自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謝益裕之債權。又被告謝益裕名下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至於被告抗辯各節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益柱塗銷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謝嘉駿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被告抗辯被告謝益裕積欠被告謝益柱之債務):
┌──┬────┬───────────┬──────┐│編│發生時間│發生原因事實│金額(新臺幣││號│││)│├──┼────┼───────────┼──────┤│1│86年間│被告謝益柱代償被告謝益│3,000,000元││││裕與謝通書合夥債務││├──┼────┼───────────┼──────┤│2│86年間│被告謝益柱交付被告謝益│880,000元││││裕代償父親農會貸款,遭│││││被告謝益裕侵吞入己││├──┼────┼───────────┼──────┤│3│86年間│被告謝益柱代償被告謝益│約500,000元││││裕汽車貸款││├──┼────┼───────────┼──────┤│4│86年間│被告謝益柱代償被告謝益│300,000元││││裕積欠社頭乾爹債務││├──┼────┼───────────┼──────┤│5│86年間│被告謝益柱代償被告謝益│500,000元││││裕積欠南投姑姑債務││├──┼────┼───────────┼──────┤│6│86年間│被告謝益柱代償被告謝益│450,000元││││裕慶豐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7│86年間│被告謝益柱代償被告謝益│220,000元││││裕死會會款債務││├──┼────┼───────────┼──────┤│8│86年間│被告謝益柱代償被告謝益│350,000元││││裕積欠廠商貨款││├──┼────┼───────────┼──────┤│9│86年間│被告謝益柱代償被告謝益│280,000元││││裕積欠社頭友人債務││├──┼────┼───────────┼──────┤│10│86年間至│被告謝益柱多次代償被告│約1,800,000│││95年│謝益裕積欠民間融資業者│元││││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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