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事端,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市區,因服用酒類,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情狀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罔顧交通安全而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區○○路與祟義路路口時,因意識不清致撞擊 陳文智 所駕駛之T6─0566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文智之汽車因此而有多處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事實經起訴者,就同為一罪之其他部分事實亦有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乙則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涉嫌酒後駕車之時間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又被告另因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六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因涉嫌公共危險罪,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嗣經該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該判決於同年二月十五日確定,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交執行,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院文刑梅九一店交簡四一字第六一八九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自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為何屢屢酒後駕車?)因為我都是下班前,工地朋友相約喝酒,我都是喝一下就開車回家」(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足認被告先後二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據此,本件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同年二月六日繫屬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認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自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王慧惠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