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2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而仍為下述販賣毒品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接獲丙○○以位於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之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購買海洛因後,甲○○旋於同日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屏東縣○○鎮○○路○○號其賃居處,以每小包(重量不詳)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丙○○。
(二)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接獲乙○○以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中華電信東港服務中心前及同鎮某處之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甲○○旋於同日即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3所示地點,以每小包(毛重約0.2至0.3公克)500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乙○○。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即95年11月15日晚間7時35分許,接獲乙○○以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其聯繫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當晚8時10分許,騎乘機車附載不知情之 陳文太 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東昇飯店前,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而尚未完成交付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小包(合計淨重0.3公克、空包裝總重0.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前淨重合計0.44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438公克)及其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PANTECHG1100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文太、丙○○及乙○○警詢之供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亦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文太、丙○○及乙○○於偵查中之供證,均經依法具結,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雖曾片面指述其在警、偵詢之證述,在警局時曾受司法警察之威脅、動手云云,惟其95年12月14日於偵查中之供證距95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日警詢之供證,其間間隔至少10餘日,又其從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並無證據可釋明其偵查中供述有何受外力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上開證人復均於原審審判中到庭詰問陳述,已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是證人陳文太、丙○○及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證,均得作為證據。
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7140號鑑定通知書1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月16日檢驗報告3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照片等其他各項證據,上訴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及聲明異議,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資料亦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甲○○固不否認曾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丙○○,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乙○○,暨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而尚未完成交付時,遭警方查獲不諱,惟否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是與丙○○及乙○○出資合買,及幫乙○○購買,我並沒有從中獲利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甲○○已於警詢中坦承:「(問:你有無販賣毒品供「綽號『春億』之男子施用?)答:有的」「綽號『春億』的男子大約是於本(11)月8、9日12時許,在我家前面向我買毒品」「當時「綽號『春億』的男子向我購買第一級海洛因1小包」「是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來跟我聯繫購買毒品」等語(見95年11月15日警訊筆錄);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5年11月間某日曾向被告買過海洛因等語互核相符(見95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即偵查卷第81頁),證人丙○○另於偵查中證稱:我每次購買之價格為500元或1,000元,是被告告知我有在賣毒品等語(偵查卷第81、82頁);丙○○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格最少500元,沒有買過200、300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確有販賣海洛因1包予丙○○,價格至少應為500元,並以證人丙○○證述之最低購買金額500元為該次購買價額,作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認定。又丙○○於該段時日(95年8月下旬起至95年11月13日止)確有施用海洛因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以下),此亦可佐證丙○○所陳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為真實。又上訴人甲○○嗣又改辯稱:係與丙○○合資購買,及僅向丙○○收取200或300元云云,並不足採。至證人丙○○嗣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我是打電話請被告幫我買毒品,我是與被告一起出錢,被告再與毒販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及
94頁),惟觀丙○○另證述:每次請被告幫忙買毒品,都是約在被告家中,被告去外面向毒販買回來後,再拿回被告家中分給我等語,惟經原審訊問交易地點為何與偵查中證述明顯不同時,復改口證稱:我都是與被告先約見面的地點,再一同到被告家中等候云云,則丙○○所為證述即屬不一,參以證人丙○○既係為取得毒品與上訴人甲○○聯繫,當可待上訴人取得毒品後,再相約在上訴人甲○○家中或他處見面拿取即可,當無先行約在外面,再一起至上訴人甲○○家中,復再由上訴人甲○○再向毒販聯絡購買之理,足認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海洛因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向甲○○買海洛因云云,此與前述上訴人甲○○於警訊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丙○○等語不符,且此部分是警方先查獲甲○○後,適有丙○○打電話來要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因而再查獲丙○○,此經警員丁○○及丙○○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92、93頁背面),丙○○嗣後翻異顯屬迴護之詞,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甲○○另於警詢時坦承:「乙○○都是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他都以新台幣500元至1,000元之價錢向我買安非他命1小包(大都是以每1小包新台幣
500元之價錢賣給他)」「他大約每隔兩個禮拜才向我購買1次安非他命」「通常他都會事先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我聯絡,當我們在電話裏約好時間、地點及毒品的價錢、數量後,雙方就見面交易」等語不諱(見95年11月16日警訊筆錄);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於95年9月起曾以公用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次,我和被告並不太熟,每次打電話給被告都是為了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偵查卷第6、7頁),及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曾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約在我家或外面東港鎮內,1次都有買500元,也有買過1,
000元,偶而才買,購買的頻率不高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乙○○雖無法明確證述購買之確切時間、地點及價格,然此應係囿於時間間隔達半年以上,而無法明確記憶所致,尚與常情無違,堪認證人乙○○上開所言向上訴人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堪採信,並以乙○○所述較低之購買價即每小包500元為交易價,上訴人甲○○嗣改辯稱係與乙○○一起出資並一起施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三)又上訴人甲○○自承於95年11月15日晚間,於接獲乙○○來電後,即騎車附載陳文太,於附表4所示時間,至東港鎮東昇飯店前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而未完成交付時,即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等情,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陳稱:95年11月15日晚上,我經警方要求,打電話向被告佯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被告隨即騎乘機車到達相約之東昇飯店前,而經埋伏之員警逮捕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證人陳文太於偵查中結證稱:95年11月15日晚間我與被告在一起,有聽到被告的行動電話在響,被告接聽電話後就要出門,並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沒提到要賣毒品,後來被告交給我一包毒品放在口袋,被告即載我至東昇飯店附近,被告轉身要我將毒品拿給他,我正要拿出來,就發現警察,後來就被警方逮捕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及承辦警員丁○○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因另案偵辦乙○○涉犯竊盜案件,查悉乙○○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請乙○○打電話給販賣毒品給 伊之 綽號「 阿裕 」男子,隨即在約定之東昇飯店前查獲前來交付毒品的被告及陳文太,並在
2人身旁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互核大致相符,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述(見96年10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又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合計淨重0.3公克、空包裝總重0.9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前合計淨重0.444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438公克)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7140號鑑定通知書1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月16日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2頁、原審卷第45-47頁),上開檢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式所得結論,自可憑信,則被告當日前往東昇飯店之目的確係欲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惟因經警查獲而未完成交付,又證人陳文太係因乙○○以電話聯繫甲○○時正巧與上訴人甲○○在一起,經上訴人邀約而一同前往,尚不足認有與上訴人甲○○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應堪認定。至證人陳文太嗣於原審審理中雖又改證稱:當日去東昇飯店係因乙○○邀我與被告一起去買毒品,但被告告訴乙○○身上剛好有,所以才要一起去拿毒品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惟依證人乙○○及警員丁○○上開證述,該次交易係乙○○為警查獲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警授意臨時以電話直接與被告聯繫,足見乙○○先前及當下均未曾與陳文太有所聯繫通話,又上訴人甲○○於偵審過程中亦僅辯稱該次係幫助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從未陳稱有三人合資購買之情形,證人陳文太上開證述與上訴人甲○○所辯互不相符,且與客觀情況相矛盾,顯屬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之經過,屬陷害教唆云云,惟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固先由警查獲乙○○,由其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後,經警授意向上訴人甲○○佯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誘捕偵查之方式而查獲上訴人甲○○,但證人乙○○於此之前即曾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已據前述,而本次更因乙○○向上訴人甲○○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上訴人甲○○附載不知情之陳文太並攜帶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欲交與乙○○,上訴人甲○○因而於交易毒品地點為警查獲,且經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足見上訴人甲○○原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非因乙○○配合警方誘捕所致,與所謂之「陷害教唆」即有區別,是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認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甲○○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致無法查得其販賣之扣除成本後之實際利得,惟由上訴人甲○○甘冒重責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情觀之,上訴人甲○○顯然係藉由販賣而牟利,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又關於販賣價額,以證人丙○○、乙○○證述之最低購買金額500元為販賣毒品之價格;至於上訴人甲○○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5年年9月起曾以公用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次,認上訴人甲○○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既遂為2次(其中95年9月間販賣1次,同年10月間又販賣1次),以作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認定。
綜上所述,因上訴人甲○○於警訊中坦承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亦具結證稱: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等語,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亦證稱:曾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上訴人甲○○因有在販毒,而經警授意乙○○向上訴人甲○○佯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誘捕偵查之方式而查獲之現行犯,事證明確,上訴人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
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上訴人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上訴人甲○○所犯附表各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甲○○前於92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法條之罰金刑部分、及附表編號2、3、4部分所犯法條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加重其刑,至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予以加重;另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尚屬未遂階段,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甲○○意圖牟利,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唯其販賣之對象僅有丙○○及乙○○2人,且所販賣之數量亦微,是其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散播數量尚屬微少,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較一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惡性尚非甚重,審酌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就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均量處最低法定刑,均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又上訴人甲○○所犯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就所犯如附表4所示犯行,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為圖營利,無視於政府管制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其販賣毒品次數不多及數量非鉅等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4年、4年、2年。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合計淨重0.3公克、空包裝總重0.9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前淨重合計0.44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43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販賣海洛因所得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1,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係現款,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為上訴人甲○○所有且係供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為供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上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因上開行動電話機具1支業已扣案,自無須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於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內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丙○○向電信業者租用供上訴人使用,並非上訴人甲○○所有,已據上訴人甲○○於原審供陳在卷,其不予併為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否認販賣毒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犯罪時│犯罪地點│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裁判內容││號│間(民│││││││國)││││││││││││├─┼───┼────┼──────┼───────┼──────────┤│1│95年11│甲○○位│以新臺幣500│販賣第一級毒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月上旬│於屏東縣│元之價格,販│(毒品危害防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某日│東港鎮船│賣海洛因1小│條例第4條第1項│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頭路19號│包(重量不詳│)│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之賃居處│)予丙○○││淨重零點叁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PANTEC│││││││HG1100型,不含09279│││││││10914門號SIM卡)沒│││││││收。│├─┼───┼────┼──────┼───────┼──────────┤│2│95年9│乙○○位│以新臺幣500│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間某│於屏東縣│元之價格,販│(毒品危害防制│,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日│東港鎮中│賣甲基安非他│條例第4條第2項│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正路208│命1小包(重│)│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號之住處│約0.2至0.3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克)予乙○○││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PANTECHG1100型│││││││,不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3│95年10│屏東縣東│以新臺幣500│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底某│港鎮之東│元之價格,販│(毒品危害防制│,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日│昇飯店前│賣甲基安非他│條例第4條第2項│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命1小包(重│)│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約0.2至0.3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克)予乙○○││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PANTECHG1100型│││││││,不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4│95年11│屏東縣東│以新臺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5日│港鎮之東│1,000元之價│未遂(毒品危害│未遂,累犯,處有期徒│││晚上8│昇飯店前│格,欲販賣甲│防制條例第4條│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時10分││基安非他命予│第6項、第2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許││乙○○,尚未││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完成交付即經││肆肆肆公克、驗後淨重│││││警查獲││合計零點肆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PA│││││││NTECHG1100型,不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