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0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陸肆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陸肆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已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月5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橫一路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產生煙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6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橫一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66公克,驗後淨重0.36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12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66公克,驗後淨重
0.36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36公克,驗後淨重0.36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裝有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