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王超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規定即明。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
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擔保新臺幣121,038元,並以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9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是提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既經裁判諭知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相對人即有因聲請人不當之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意旨,自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