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 劉賢志 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沈榮津 (部長)
參加人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士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邱士誠以係參加人之代表人,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民國108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召集權人持股證明及請求返還參加人印鑑章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等書件,申經被告108年5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833287610號函(下稱原處分1)以參加人申請修正章程、公司所在地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等變更登記,准予登記;留存之公司印鑑變更,准予備查。嗣原告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108年5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書件,申經被告108年5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833286290號函(下稱原處分2),以108年5月3日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申請參加人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原告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處分1之申請人,而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乃屬利害關係相反,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本件判決之結果,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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