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合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合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合金經營金屬建築組件製造業,其僱用 張宥鈞 於雲林縣○○鎮○○里○○000號鐵工廠內進行焊接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有接觸絕緣被覆電器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雇主對勞工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鐵工廠內電焊作業用之交流電焊機的電線絕緣被覆有破損裸露,而未善加修復、更新或為必要之防護手段,亦未依規定備有上開必要之裝置或為相關必要措施,致張宥鈞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鐵工廠內進行電焊工作時,左手虎口觸碰該絕緣破損之電焊電線帶電體,而左腳鞋底因遭鐵工廠內金屬屑穿刺,造成鞋底絕緣破壞,又觸及鋼構或鐵板之高導電性接地物,且因該交流電焊機未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導致無負載電壓84.2伏特電流由上開絕緣破損之電焊電線帶電體自張宥鈞左手虎口流入,流經身體由左腳流出至接地端,遭受電擊而心臟衰竭,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29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宥鈞之母 張鈺淇 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合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23至25頁、第53至55頁、第279至280頁;本院卷第37、45頁),核與告訴人張鈺淇之指述、證人 王順民陳俊男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27至30頁、第53頁、第280至281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8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8月29日勘驗現場筆錄、雲林地檢署108年醫字第41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108年9月9日雲警鑑字第1082100180號函暨所附之現場勘查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1月18日勞職中1字第1081047409號函暨所附之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66張(見相字卷第31頁、第41至47頁、第59至61頁、第65至87頁、第201至209頁、第211至239頁;偵6623號卷第19至27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被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自首進
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紙(記載報案人為被告、與被害人關係為雇主、被害人不慎觸電等情)附卷可證(見相卷第3頁),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刑事案
件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經營金屬建築組件製造業,本應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卻因本案過失造成正值青壯之被害人張宥鈞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1220號調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證,且已支付全部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非無彌補之意,參以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依被告的家庭狀況,不一定要入監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有時候5至6萬元,有時候1、20萬元、現與配偶同住、配偶因手術失敗下肢癱瘓、母親患有嚴重心臟病賴其照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迄今未滿5年,被告尚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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