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52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108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案號: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
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
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斟酌當事人及其眷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且原審法院未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之意旨,提出聲請人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證,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聲請人呈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與再審案件內聲請人財稅證明以代釋明,供本院即時調查,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其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聲請意旨所載他院裁定僅係其他個案之認定,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至所稱之再審案件內聲請人財稅證明,聲請人亦未提出。是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並未敘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