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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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王炯寬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重測前○○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市○○區○○街○○號之0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1層於民國49年間建築完成,第2層於64年間建築完成,領有64使字第214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前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後,系爭土地中97地號土地重測分割為○○市○○區○○段○○○○號等10筆土地,98地號土地則重測分割為○○市○○區○○段○○○○號等16筆土地。經被上訴人辦理105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並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發現系爭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僅含415、416、417、418、419、420地號等6筆土地,乃以一般用地稅率核定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除415地號等6筆土地外其餘40筆土地之105年度地價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後,復經本院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以108年度稅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雖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但自始即依分管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使用;自系爭建物第1層於49年間興建完成迄今,系爭建物均係作住宅使用,被上訴人於68年核准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稅率用地稅率課稅,並無違誤,原判決未審究系爭土地分別管理使用之適法性,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再者,原審法院以系爭使用執照為據,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卻於判決理由中作成與工務局查對結果相反之認定,亦有未依職權查明事實及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此外,原判決不適用財政部70年4月29日台財稅字第33364號函釋,逕認定上訴人所有之415地號等6筆土地以外之其餘40筆土地,於重測分割時即已非土地稅法第9條所定之自用住宅用地,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核其上訴雖指摘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適用法規不當,但無非就415地號等6筆土地以外之其他40筆土地是否屬自用住宅用地乙節為重複爭執,而此業經原判決詳為論述,上訴所陳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程怡怡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