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號
109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寬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寬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寬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8時26分後至同月27日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8年10月29日18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於108年12月15日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2月16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村00號,警方因逮捕通緝犯 龔泰芳 ,適許寬謀在場。員警於108年12月16日18時10分許,經許寬謀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寬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本案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提起公訴,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878卷第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8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8B010039號,警878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878卷第11至1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
9年1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警153卷第16頁)、雲林縣警察臺西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153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警153卷第21至23頁)等證據可佐。
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罪質相同,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部分:
㈠、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針對犯罪事實二之被告查獲經過,係員警於108年12月16日欲查緝龔泰芳毒品通緝案,前往雲林縣○○鄉○○村○○○村00號時,於該處發現龔泰芳、 康嫌 (年籍資料詳卷)及被告,而龔泰芳發現警方到場查緝時,立即駕車衝撞警方車輛逃逸,現場留下康嫌及被告,經警詢問2人,均稱為龔泰芳之朋友,被告稱是因為有女性朋友需要毒品,於是聯絡康嫌通知龔泰芳到該處交易,尚未交易時遭警方前往該處,而被告至所說明並表示願意接受採集尿液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4月26日職務報告(本院109訴288卷第49頁),而觀諸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警詢時,即自陳:我最後一次施用是於108年12月15日1時左右,在雲林縣○○鄉○○村○○00號自宅房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警15
3卷第1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臺西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警153卷第19頁)在卷為憑。觀諸員警在徵詢被告是否同意配合採集尿液時,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現場已有交易毒品之情狀或被告身體外觀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且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在警詢時即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犯罪事實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素行已久,受毒品牽連甚深,並曾數次經判處罪刑確定,當知悉施用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嚴格查禁之行為,應知所警惕,卻仍深陷其中,未能戒除此一惡習,堪認其濫用毒品之情況嚴重,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成員有奶奶;之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目前無需被告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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