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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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 林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補正經大陸地區公證單位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起訴狀及委任 呂康德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前段、第58條、第107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準此,如係當事人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訴狀),應由當事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提供經大陸地區公證單位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等文書資料,且不得以影本代替。因此訴狀若有上述程式之欠缺,或訴狀之記載不正確或欠明瞭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原告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係居住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本件起訴狀撰狀人為呂康德律師,具狀人雖蓋有原告印章,並出具委任狀,惟均未經大陸地區公證單位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訴訟代理人呂康德律師之代理權亦有所欠缺。惟此2項瑕疵並非不能補正,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個月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