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表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第10號、第14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第8號、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100年7月27日木柵100字第352號函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該局曾依臺北行政執行處指示,將其所開設存簿儲金及劃撥儲金帳戶內之存款全數強制提領後,檢送面額新臺幣5,642元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至臺北行政執行處,並將該函副本寄發移送機關即相對人,惟其曾向相對人陳述上開遭強制提領之款項係其生活所必須之費用,且其100年度領有有效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相對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4條但書、第99條第2項之規定。㈡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違反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後段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