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65號聲請人 廖桂珍 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劉瑞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間因繼承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的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釋明事實之主張,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屬單親家庭且已61歲屆退休勞動年齡,並無工作收入亦無恆產,唯一可繼承之祖產卻遭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違法剔除,導致陷入困頓無資力窘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3頁)以為釋明。
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代表的是財產稅籍內容,上開資料的目的主要是關於國家應否徵稅及稅額多少,不等於聲請人全部的財產、資力狀況,也無法完整表彰聲請人的資力與信用,所以尚難僅依上開財產查詢清單,即認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而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