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 唐宏 驊相對人 唐曉霙 上列抗告人就唐 陳雲霞 受監護宣告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所為105年度監宣字第25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增列監護人唐曉霙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監護方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院寄送予抗告人 唐宏驊 之原審裁定固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送達,由同居人 唐陳雲霞 代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惟唐陳雲霞之精神狀態於當時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68頁),堪認唐陳雲霞並非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依前揭說明,其代收原審裁定,送達並不合法。抗告人於本院送達原審裁定前之105年12月3日提出抗告,依前揭說明,並未逾期,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唐曉霙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唐陳雲霞為相對人唐曉霙之母,唐陳雲霞於民國105年7月4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唐陳雲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唐曉霙為監護人、指定 唐曉雰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原審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唐陳雲霞,審驗唐陳雲霞之心神狀況,其對於原審法官問話僅能部分正確回應,並參酌該院所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唐陳雲霞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認相對人唐曉霙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准予宣告唐陳雲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唐陳雲霞之家庭成員狀況、支持系統,及子女間就監護人人選之意見,認由相對人唐曉霙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唐陳雲霞之最佳利益,而選定相對人唐曉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唐陳雲霞之女唐曉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唐宏驊抗告意旨則以:㈠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唐陳雲霞之長子,抗告人係於105年
10月18日收受由相對人寄發、主旨為「法院裁定判決,每人均有一份寄送戶籍地」之電子郵件,始知悉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抗告人從未交付同意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經抗告人簽章之同意書,係透過唐曉雰取得。抗告人察覺有異後,亦以電子郵件告知相對人及唐曉雰,表示欲回收該同意書。
㈡抗告人父親4年前過世後,受監護宣告人唐陳雲霞因遺產分
割問題,無法繼續住在淡水老家,而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人與唐曉雰均不想繼續照顧唐陳雲霞,反覆抱怨表示欲將唐陳雲霞送至養老院,抗告人則予反對,認應聘用外勞照顧唐陳雲霞。相對人使抗告人誤信其等要聘請外勞,需攜唐陳雲霞至榮總接受關於 巴氏 量表之檢測,不料相對人卻係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若抗告人知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定會斷然拒絕。
㈢抗告人在桃園工作,週末原則上都會至臺北陪伴受監護宣告
人唐陳雲霞;唐陳雲霞雖意識渾沌,但未臥床,仍可自由行動,照顧上並不費力。相對人及唐曉雰因無意願照顧,有諸多抱怨和不滿,可見相對人並不適合擔任唐陳雲霞之監護人。唐陳雲霞現居於臺中,由其長女 唐曉雯 照顧。而相對人支用唐陳雲霞之財產均未公開,亦證實抗告人之疑慮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⒊相對人應將臺北榮總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6,464元返還受監護宣告人唐陳雲霞。
四、相對人唐曉霙則答辯略以:㈠相對人曾向抗告人反應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唐陳雲霞之問題,
但一直未獲解決。 兩造 父親過世後,唐陳雲霞均由相對人、唐曉雯及唐曉雰三姊妹負責生活起居照顧和醫療安排,並支出一切療養費用。為避免其他未善盡照顧責任之人,於唐陳雲霞過世後,仍按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之不公平現象,及考量受唐陳雲霞財產應用於自身,享有更好之生活,相對人始向 鈞院 聲請裁定唐陳雲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合法管理受監護宣告人唐陳雲霞之財產以支應未來療養費用。
㈡相對人前接獲鈞院原審通知需補正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同
意書,遂於105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抗告人之意願,抗告人回應知道,並稱無力支付聘請外傭照顧唐陳雲霞之費用。相對人隨後將已寫好監護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姓名之同意書,請當時住在相對人北投奇岩住處照顧唐陳雲霞之唐曉雰轉交給週末會至上開處所探視唐陳雲霞之抗告人,唐曉雰在抗告人簽名後,再將同意書交給相對人呈報鈞院。是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陳稱並未交付同意書給相對人,及遲至相對人105年10月18日傳送電子郵件時始知悉相對人原審之聲請,並非真實。
㈢相對人知悉抗告人戶籍地與實際居所不同,為使抗告人知曉
,將原審裁定掃描成電子檔,於105年10月1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回淡水老家探視唐陳雲霞時,已得知唐陳雲霞拿印章請外勞簽收鈞院送達給抗告人之掛號信,抗告人亦於同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其不服原審裁定,亦可知其早已知悉裁定內容,抗告人提出抗告業已逾期。抗告人實際上係以抗告作為要脅,欲管理、掌控唐陳雲霞之財產,以取得淡水老家一半之所有權,因未獲取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支持,始編織理由提出抗告。
㈣兩造父親於101年12月7日過世後,受監護宣告人唐陳雲霞
與唐曉雰同住於相對人北投奇岩住處,除非假日或連假,其他家人回來探望,才會至唐曉雰淡水家中。相對人於103年暑假因故必須搬回淡水,無法與唐陳雲霞繼續同住,與唐曉雯商議後,由唐曉雯攜唐陳雲霞至臺中同住照顧,並負擔所有生活及醫療費用。 嗣唐 陳雲霞於104年農曆過年前,為閃避狗不慎跌倒,住院治療後,失智現象更趨嚴重,罹患糖尿病、脊椎受損發炎之唐曉雯因過度勞累,無力繼續照顧唐陳雲霞,再與唐曉雰商量,在未聘用外籍看護工前,由唐曉雰照顧唐陳雲霞,相對人則提供北投奇岩住所供唐曉雰照顧唐陳雲霞。相對人於下班後幾乎皆會至該處協助照顧唐陳雲霞,若逢唐曉雰無法準備午餐時,則由 唐宏一 撥空為唐陳雲霞買午餐。唐曉雰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唐陳雲霞3個月左右,唐曉雯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家族群組上表示:「照顧者很辛苦,是否換人照顧?」,不料卻遭抗告人無情批判,抗告人更憤而退出該群組,不與家人連絡,只表示若唐陳雲霞有事再通知抗告人。唐曉雰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唐陳雲霞近半年,唐陳雲霞每天懷疑唐曉雰偷其物品,對唐曉雰所準備之膳食挑三撿四,使唐曉雰身心俱疲而不堪負荷。相對人請求擔任教授之抗告人在未授課之暑假照顧唐陳雲霞,然抗告人卻表示無法與唐陳雲霞同住,相對人遂著手尋覓淡水地區之養老院,並約抗告人一同前往勘查,但抗告人亦無意願,相對人迫於無奈,除與唐曉雰繼續辦理聘請外籍看護之手續外,另依法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以合法動支唐陳雲霞財產以安排其療養。
㈤105年10月14日起,已聘由外籍看護工照顧唐陳雲霞。抗告
人身為受監護宣告人唐陳雲霞之長子,不願實際負擔照顧唐陳雲霞之責,僅週末假日前往探視,且在探視時灌輸唐陳雲霞致其精神不穩定之訊息,對唐陳雲霞顯有不利。爰聲明:請求駁回抗告,維持原審裁定等語。
五、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宣告唐陳雲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唐曉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對於原審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則本院應審究受監護宣告之人唐陳雲霞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是否適當?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唐陳雲霞與配偶 唐玉琪 育有抗告人唐宏
驊、相對人唐曉霙、唐曉雯、唐曉雰及唐宏一等5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至22頁),相對人之配偶唐玉琪前於101年12月7日死亡,則唐陳雲霞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宜由子女間選任。而原審審酌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唐陳雲霞之女,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信賴關係存在,且有意願實際負擔照顧唐陳雲霞之責,另唐陳雲霞之其他多數子女亦同意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可見相對人獲得唐陳雲霞多數最近親屬之信賴;而唐曉雰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受監護宣告之人唐陳雲霞之其他多數子女亦同意由唐曉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可見唐曉雰亦獲得唐陳雲霞多數最近親屬之信賴。原審因而選定由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唐陳雲霞之監護人,由唐曉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及唐曉雰並不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唐陳雲霞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云云 。本院為瞭解受監護宣告之人唐陳雲霞實際生活及受照顧狀況、兩造及利害關係人生活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唐陳雲霞之能力與意願,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受監護宣告之人唐陳雲霞、唐曉雯、唐曉雰及唐宏一進行訪視,受監護宣告之人唐陳雲霞部分據覆略以:「㈠個案評估:案主身材纖瘦,因左側股骨骨折,致左側腿部較不便,行走稍顯顛簸,尚可緩慢上下樓梯、如廁,然有跌倒之虞,尚須看顧、盥洗、就醫部分由他人協助,可自行進食;言語表達尚清晰,對於人事時地物表達無法完整及正確性回應,僅部份表達正確,且會反覆性表達。㈡案家評估:⒈案長子定期探視陪伴案主,然據案次女及三女表示案長子從未留置案家照顧案主,亦未表達要自行照顧案主,案三女曾要求案長子抽空將案主接去照顧,然案長子以工作不便婉拒,照顧案主意願低落;案三女表示案主重男輕女,又案長子學歷成就較高,以致案主較心念案長子。⒉案主因失智症有妄想東西遭竊行為,會懷疑家人或外籍看護偷竊,影響雙方情緒,案次女及案三女需安撫案主情緒;案主照顧部分大多由案女們輪流負責。⒊案次子平時會電話關心案主生活,然因其自身經濟及家庭問題,故無法負擔照顧案主責任。⒋案主目前尚有存款,定期領有榮民半俸,足夠負擔自身生活開銷及聘請外籍看護。」;唐曉雯部分略以:「據本會了解,關係人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女,其平時均居住在臺中,但其自述至少兩週探視應受宣告人一次,而應受宣告人至台中看診的前後1-2週,關係人亦會將應受宣告人接與同住,觀察關係人對應受宣告人之身心及受照顧狀況均為了解,其亦自述與應受宣告人保持良好之互動關係,惟關係人目前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認為應受宣告人多由其次女及三女照顧,而該二人在照顧應受宣告人期間亦無任何不適之處,因此關係人認為仍由應受宣告人的三女擔任監護人,由應受宣告人的次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可,再者,關係人認為,抗告人每次探視應受宣告人時,均會灌輸應受宣告人不實的訊息,致應受告人的情緒起伏甚大,又過去至今,抗告人未曾照顧過應受宣告人,因此關係人認為,抗告人並不適任監護人,然本會僅訪視關係人,致無法針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歸屬予以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唐宏一部分略以:「㈠監護人人選綜合評估:關係人為單親獨自撫養有身心疾患的兒子,其個人表示能力、經濟居住條件等,均無力擔任監護人。對應受監護宣告人於其先夫往生後,生活照顧事務多由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與住鄰近三女協助照顧與處理,協助照顧與處理,考慮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女曾於臺灣企銀及勞工局長期擔任會計職務,在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期間並未出現甚麼大問題或金錢流失短少情形,對於未來由應受宣告人之三女擔任監護人之人選表示並無不妥。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應受宣告人於其先夫往生後,應受宣告人之次女長期與其同住,相關之生活照顧與事務也多由應受宣告人之次女與住鄰近的三共同協助處理,應受宣告人之次女於臺北榮總從事行政人員長期穩定的工作,經濟能力無匱乏,於照顧應受宣告人期間並未出現甚麼大問題或金錢流失短少情形,對於未來情形,對於未來由應受宣告人之次女擔任會同之人選表示並無不妥。㈢其他必要事項:⒈關係人對應受宣告之照顧與金錢管理未介入處,尊重配合現在安排的理方式,關係人定期於一至兩個月會帶其子前往探視關心應受宣告人,係互動無特殊問題。⒉關係人表示,應受宣告人之長女未婚住台中,任職榮總外科部行政員工作穩定經濟無匱乏。應受宣告人之先夫為榮民,於民國101年因胃與肝癌病歿時,相關之喪葬費用多由應受宣告人之長女協助支付。⒊應受宣告人之先夫遺留淡水老房子之遺產,現為應受宣告人與子女等6人共有,因應受宣告人之先夫生前曾對每位子女口述遺囑,內容不盡相同,往生後留下多份未經公證的自書遺囑,應受宣告人之三女認為此屬無效之遺囑,與應受宣告人之長子對於遺囑效力在認知上沒有共識。⒋應受宣告人之先夫往生後迄今,應受宣告人長期住在老房子,其次女長期同住照顧。應受宣告人之三女也住在應受宣告人家附近,故長期由應受宣告人之次女與三女協助處理應受宣告人各項相關事務。⒌關係人表示,關係人表示,105年應受宣告人應受宣告人居住的老屋整修,係由應受宣告人之次女賣掉北投奇岩區的自宅出資整理。應受宣告人之次女在臺北榮總任職行政人員多年,有穩定的工作;三女曾於台灣企銀上班,現任職勞保局會計職務已5年,工作穩定,兩人經濟能力並不缺錢,長期照顧應受宣告人與金錢管理上並未出現問題與短缺。⒍應受宣告人經檢查鑑定患有失智症,無法自我照顧與理生活應受宣告人尚持有股票與現金大概一百多萬元,關係人表示確實需要有人協助管理。對於未來由應受宣告人之三女擔任監護人及次女擔任會同人,可就近照顧與處理相關事務表示同意。⒎關係人表示,應受宣告人之長子居住在桃園,通常會於周末假日探視應受宣告人,也會帶應受宣告人一起外出用餐,互動關係良好,然因工作與居住地點在桃園地區,對應受宣告人平日生活照顧與事務管理,有其限制。⒏關係人可以接受應宣告之其他子女擔任監護或會同,但也表示有意願者,應該要提出如何照顧應受宣告人與如何管理財產的方案,而非僅表示不同意現在所提之申請,卻沒提出未來照顧與管理的方法,如此方式,關係人表示不認同。」;抗告人部分則略以:「本案之抗告人唐宏驊先生為受監護宣告人長子,相對人唐曉霙女士為受監護宣告人三女、關係人一唐曉雯女士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關係人二唐曉雰女士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關係人三唐宏一先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抗告人表示受監護宣告人現接受居家式照顧,由印尼籍看護提供日常生活照顧,相對人主責事務處理,包括照顧方式安排、證件保管、財產管理、陪同就醫等,關係人二輔助之,抗告人於工作之餘探望之,關係人一則協助重大醫療之安排與陪同。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費用由相對人一人支付,但抗告人不知支付方式及金額。綜合評估,抗告人唐宏驊先生以相對人唐曉霙女士有侵占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虞、關係人二唐曉雰女士缺乏獨立思考判斷能力,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而不同意由唐曉霙女士擔任監護人、唐曉雰女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抗告人唐宏驊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且推派關係人一唐曉雯女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惟受監護宣告人唐陳雲霞女士、相對人唐曉霙女士、關係人一唐曉雯女士、關係人二唐曉雰女士、關係人三唐宏一先生均居他轄,就其五人之意見想法建請鈞院詳參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2月3日新北社工字第1060206636號函附之新北市社會局北海岸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6年2月21日財龍監字第1060216號函附之訪視報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6年3月1日北市社工字第106031160700號函附之訪視報告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6日桃社工字第1060014001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41至145頁、第146至151頁、第175至178頁)。
㈢綜合以上訪視報告意見、兩造及利害關係人之陳述及原審之
鑑定報告,可知唐曉雯、唐宏一均無任監護宣告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且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唐陳雲霞之生活及醫療照顧由相對人及唐曉雰協助處理,並無問題,同意由其等繼續處理(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41至145頁、第146至151頁),僅抗告人、相對人、唐曉雰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唐陳雲霞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唐陳雲霞前由相對人、唐曉雰及唐曉雯三名女兒照顧許久,抗告人僅定期探視,並無與唐陳雲霞同住照顧經驗,亦未實際協助處理療養照護事宜,對於唐陳雲霞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安排事宜,均不如相對人清楚。抗告人雖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惟其擔任教職,縱由其擔任監護人,亦需假手他人協助照顧,並無更有利之照護條件,反增添唐陳雲霞重新適應之不便。況受監護宣告之人唐陳雲霞現高齡85歲,罹患中度失智症、妄想等(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170頁),堪認照顧唐陳雲霞實非易事,需耗費相當心力及費用。又現今社會型態及養護治療專業化,入住專業之養護機構或僱用看護照顧,亦屬照護失智老人之可行選項,抗告人以相對人前有意將受唐陳雲霞送往養護機構,即認其不適任監護人云云,亦屬率斷。
㈣至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支用受監護宣告人唐陳雲霞之財產均未
公開,有侵占唐陳雲霞財產之虞云云。惟相對人已提出收支明細表、收據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且其他子女亦未表示有此情況,是抗告人前開指摘,為其個人主觀推論,尚無實據可憑,無從採信。
㈤從而,原審為維持受監護宣告之人唐陳雲霞生活穩定、受照
顧保護之權益,並參酌唐陳雲霞多數子女即相對人、唐曉雯、唐曉雰及唐宏一之意見,選任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唐曉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唐陳雲霞之最佳利益,實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選任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唐陳雲霞之監護人,唐曉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唐陳雲霞之最佳利益,洵屬適當,並無不妥。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選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法院選任之監護人,雖取得合法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理事務之地位,但就受監護宣告人之養護、照料等事宜,仍應由監護人參考其他親屬意見後實行。且監護人應依唐陳雲霞之身心狀況,合理分配其他子女探視唐陳雲霞之時間,不得任意排除任一子女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唐陳雲霞會面,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詹朝傑
法官徐文瑞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雅珍附表:(監護人唐曉霙應遵守之監護方式)受監護宣告之人唐陳雲霞生活、養護、療治及聘僱看護等費用,得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唐陳雲霞存款帳戶提領或支應。監護人唐曉霙每三個月應製作花費明細,供受監護宣告之人唐陳雲霞之其他子女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