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添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添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添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9月8日凌晨1、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巷○○弄○號前,趁 廖四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以車內放置之鑰匙1支竊取該部自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駛離,並將該部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拆下丟棄。㈡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年9月9日
凌晨1、2時許,在 張雯晴 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後方(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加油站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六角板手1支,竊取張雯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牌0面,得手後並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上述㈠竊得之自小客車。嗣於同年9月29日上午
9時4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初鄉橋北端土地公廟旁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1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業已分別發還廖四釧、張雯晴)。
㈢案經廖四釧訴由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添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廖四釧於警詢時、張雯晴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張雯晴失竊位置圖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6張。
㈣扣案之自小客車1部、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牌0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未扣案之六角板手1支,為金屬材質,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3頁反面),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以攻擊人身,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依社會通念,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於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欄㈡之行竊地點雖為「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加油站前」,惟核被告及被害人張雯晴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犯罪事實欄㈡之行竊地點係在「被害人張雯晴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後方」,併予敘明。
㈡而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又被告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0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破壞被害人等對於財產權之支配,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自小客車價值大約新臺幣11萬元,竊取之自小客車1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車牌0面業經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3、20頁、偵卷第31頁)、另有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遭到被告丟棄無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所竊得之自小客車1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上開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業經被害人等領回,而遭到丟棄無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宣告沒收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扣案之鑰匙及未扣案之六角板手各1支,雖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但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或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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