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1號原告 廖振添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3日嘉監義裁字第76-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5年5月18日15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上22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員警認為系爭小客車有「違規於路肩停車(禁止停車路段,非故障車輛)」之違規行為,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6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05年6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當時已離開高速公路,原處分顯有瑕疵,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105年5月18日15時45分駕駛3815-UL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南向220公里處,路肩違規停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員警當場攔查,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予以舉發「違規於路肩停車(禁止停車路段,非故障車輛)」,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誤。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當時已離開高速公路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小客車停車之路段是否仍在高速公路範圍內?
(三)經查:
1、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足見無論交流道、匝道均仍屬高速公路範圍。
2、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在系爭路段停車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而系爭路段尚屬國道高速公路範圍且禁止在路肩臨時停車等情,則有現場標誌、標線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從而,原告主張其當時停車位置已離開高速公路範圍云云,顯與事實相違,並不可採。
3、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行政罰之責任,非但包括故意行為,過失行為亦屬可罰。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參照)。原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高速公路之標誌、標線自難諉為不知,且有注意義務,其縱非故意違規,然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仍有過失,依上開說明,亦屬可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在高速公路路肩違規停車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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