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惠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惠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惠君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10日│105年10月14、15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78號│第17298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16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956│││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14日│105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16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956│││判決│││號│││├────┼──────────┼──────────┼──────────┤││判決│106年01月20日│106年01月03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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