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 林鑽嶸 抗告人 林洽安 共同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相對人 唐爽麗 代理人 蔡豐徽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鑽嶸、林洽安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00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000等地號土地係抗告人之先人 林崑榮 向第三人 李福財 購買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地號),嗣分割而來。斯時林崑榮及李福財約定「本件買賣土地靠東南片自買賣土地起至○○○路為止,乙方應留道路寬玖台尺為甲乙方共同使用…」,上開○○○路即現今000等地號土地南側
000地號土地之○○路,故留有屏東縣○○鄉○○路○段○○巷(下稱○○路○段10巷)以供通行,嗣李福財將其餘土地轉售他人,其他承受者皆於受讓之土地留下通行巷道範圍,且依實地現況設有道路巷弄編號並鋪設柏油,今相對人係繼受李福財之土地,應明知或可得而知部分土地供通行使用。又抗告人若欲從上開○○路○段00巷通往南側道路,勢必須通過相對人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然相對人表示要設置障礙物、刨除路面並封閉該巷道,致使巷內住戶及土地公廟等均無法對外通行,一旦相對人阻礙通行,抗告人亦無法通行出入。是因上開相對人欲封閉道路之行為,致抗告人土地無法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故有對相對人土地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121-A001部分面積65.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圍),不得為占有、使用或任何妨礙聲請人通行之一切行為。詎原裁定不察,竟對於抗告人所主張依契約約定之通行權利法律關係隻字未提,逕以本件應受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惟本案之抗告人並未參與前開判決,且該案之爭執事項與本案亦非相同,另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長者,平時出入若有需要電動輪椅等設施時,根本無法藉由上開道路通行,實際上有通行之困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有二,首先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亦即就本案訴訟標的向法院請求為一暫時處分之權利;其次須有保全必要性,亦即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始足當之。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土地係袋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
,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通行範圍有袋地通行權,而主張通行方式係經由○○路○段00巷及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向南銜接○○路○段,因而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通行範圍之相片、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法通法律事務所函等件為證(一審卷第9至17頁),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現場履勘,發現○○路○段至○○路○段00巷道路部分可通行汽車,至同段00巷00號至00號屋前道路寬度縮為220公分(此部分為該5戶之私人地),若通行汽車,恐撞及盆栽花木及土地公廟埕之棚柱,故不適於汽車通行,惟仍得行駛機車,而該巷轉彎至後段即○○路000巷,則可通行至○○路,寬度足夠汽車通過,是抗告人除通行相對人所有之○○路○段00巷即系爭通行範圍外,尚有其他適宜之可對外通行之道路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門牌電子地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57頁),故抗告人縱無法通行系爭通行範圍,然實際上顯非無其他方法通行至聯外道路,即尚無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供其通行使用,相對人並不得為占有、使用或任何妨礙抗告人通行之一切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不具備保全之必要性。至於抗告人所主張系爭通行範圍,依林崑榮及李福財之約定,抗告人有通行之權利云云,均係訴訟實體之問題,是否有理,應由本案訴訟予以判斷解決,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又,抗告人已於本院撤回對 廖蘇秀月 之抗告,故此部分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不具備保全之必要性,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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