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嘉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民國105年
7月16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上述㈠
施用海洛因後,隨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
5年7月18日晚間10時49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並願接受裁判,採尿送驗結果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許嘉玲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嘉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2、153、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又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4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被告係因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送驗,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事實欄㈠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施用時、地雖與本案認定之施用時、地略有出入,惟此應係記憶誤差所致,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尚無礙於被告確有告知犯罪之事實。酌以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猶未斷除毒
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量處有期徒刑11月;犯罪事實欄㈡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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