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憲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憲正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10日下午5時34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竊盜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往南投縣○○鎮○○巷000○00號 石連藤 經營之香舖,並撿拾地上長約1公尺、可為兇器使用之鋼筋1根撬開該香鋪之窗戶,使之失去防閑作用,再從該窗戶爬入,竊取該香鋪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7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因石連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憲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 石蓮藤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5年11月21日及12月7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行竊地點圖示2份、監視器畫面28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未扣案之鋼筋1根,長約1公尺、粗逾被告大拇指(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金屬材質,可供被告撬開行竊地點之窗戶,必然質地堅硬,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於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害人業有表示本案行竊地點之香舖無人居住、並非住宅(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處為住宅或有人居住,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㈡又被告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5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然攜帶兇器、撬開窗戶爬入香鋪竊取他人財物,非僅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並且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行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現金約為3,700元(見本卷第49頁),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國中肄業及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從事鋼架組裝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現金3,7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未扣案之鋼筋1根,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但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40頁)、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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