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毒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36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紫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紫萱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下午3時1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078ng/ml等情,有該公司105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其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規定:「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惟本件被告係因遭逮捕到案,然依前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未於24小時內移由法院訊問,故檢察官之聲請顯已違法。
㈡、又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被告並無任何吸食毒品前科,亦無成癮現象,且亦自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戒癮治療。準此,觀察勒戒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被告既已在指定之醫療機構治療,實無再令入戒治所為觀察勒戒之必要。
㈢、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遭驗尿固呈現陽性反應,惟被告當時確係誤食,且亦未成癮,現被告已自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被告復於106年4月7日又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驗尿,而驗尿報告亦顯示被告已無再吸食毒品,並陳報該院診斷書及檢驗報告云云。
三、惟按「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戒癮治療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所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始【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第253條之2(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始得為之。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紫萱(下稱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與 洪景祥 在高雄市○○區○○○路○○○號金暉飯店1002號房內經警查獲,並在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第三級毒品摻有K他命咖啡6包及電子磅秤1台、研磨工具1組、封押機、空咖啡袋1批等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而警經得其同意後,於當日下午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078ng/ml等情,有該公司105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案發之際,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抗告意旨雖以: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規定未於24小時內移送被告到法院訊問,而有程序上違法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之際,因未坦承施用毒品,而僅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頁)。警方在採集其尿液後,即由被告自行離去,嗣檢察官傳訊被告應於105年12月20日到庭,被告當日則未到庭應訊等情,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按,足見本件被告於案發之際,並非經警方拘提或逮捕,故被告上開主張檢察官未於24小時內移送法院訊問有程序上之違法,則有誤會。
(三)抗告意旨雖又以:被告當時確係誤食毒品,且未成癮,嗣後又前往醫院驗尿,亦未經檢出有毒品反應云云。惟被告於案發之際,其現場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外,復有第三級毒品摻有K他命咖啡6包,及疑似販賣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研磨工具1組等物,業如前述,而被告為年滿20歲成年女子,自難認有何誤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又被告係經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後,始自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尋求戒癮之,故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所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要件,故抗告意旨認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無再令其送觀察勒戒云云,亦有誤會。縱令被告嗣後自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尿液,其尿液未驗出毒品反應,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孫啓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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