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390號
原 告 張素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國祥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
被告應拆除外牆招牌之價額之證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