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798號
原 告 蔡明富
被 告 楊秀蓬
訴訟代理人 洪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87元,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103年6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8
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4月6日向被告承租坐落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6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每月
租金12,000元,原告並支付押租金24,000元予被告。然被告
竟隱瞞系爭房屋漏水乙事,經原告入住後,始發現該房屋廚
房漏水嚴重,天花板亦因漏水發霉、滋生蚊蟲,造成原告生
活極大困擾及不便,經多次反應要求原告修繕系爭房屋,均
未獲置理,詎被告竟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限期原告搬離系
爭房屋,原告因此支付搬家費用25,000元、電話移機費用1,
000元、有線電視移機費用800元。另原告入住系爭房屋時,
該屋雖有1台冷氣機,但仍然很熱,經協調後,原告購入1台
冷氣機支出18,887元,被告雖支出3,000元之冷氣安裝費,
惟其餘冷氣裝機費5,300元均由原告支出,而因被告被迫搬
離系爭房屋,遂將前開購入之冷氣機搬離,支出冷氣拆卸費
1,000元,且目前該冷氣機閒置中,故此筆冷氣機之購入費
用18,887元、冷氣裝機費僅請求5,200元及冷氣拆卸費1,00
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1,887元等事
實,業據提出搬家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
、全聯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聲寶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暨統
一發票、隆騰電業收據單、房屋租裝契約書及手機訊息翻拍
照片各乙份、系爭房屋照片6張為證。為此,爰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8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未要求原告搬離,
並終止租約,係原告自行搬離後,將系爭房屋鑰匙留在里長
處,且系爭房屋漏水係天災,非被告所為,原告原積欠被告
3個月租金,經扣除押金後,仍欠1個月租金,經被告提出民
事請求後,就積欠租金達成和解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支出搬家費用25,000元
、電話移機費用1,000元、有線電視移機費用800元、冷氣機
之購入費用18,887元、冷氣裝機費僅請求5,200元及冷氣拆
卸費1,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搬家收據、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全聯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聲寶股份
有限公司送貨單暨統一發票、隆騰電業收據單、房屋租裝契
約書及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各乙份、系爭房屋照片6張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又被告以前原告積欠租金為由,向本院提
出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小字第272號審理(下
稱另案給付租金訴訟),嗣兩造於審理中達成和解,並製作
和解筆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均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51,887元乙事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原告自行搬離系爭房屋,伊未要求終止契約
等語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
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
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
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廚房漏水嚴重,天花板亦因漏水發霉
、滋生蚊蟲等情,縱使屬實,依前揭規定,原告僅得終止契
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又原告於另案給付租金訴訟中陳稱:漏水問題仍未修好,伊
要求再降租金,對方不同意,不然就請伊搬走,伊就於103
年1月1日搬走等語(參見另案給付租金訴訟103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1頁),足見,原告對系爭房屋漏水遲未修復
乙事,經要求被告修繕遭拒絕後,即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則
租賃契約既經合意終止,原告依法自應搬離系爭房屋,將系
爭房屋返還予被告,是對因搬離系爭房屋所衍生之相關費用
,自當由原告自行擔負,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1,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規定,應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