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85號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詎因被告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被拒絕,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書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
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
者,發票日後7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執票
人不於第130條所訂提示期限內,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
5日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後,喪失
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0條第1款
、第132條均有明訂。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月12日,因系爭支票上並未記載
發票地,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應以被告在桃園之營業所
為發票地。原告於103年1月22日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雖
已逾提示期限為提示付款,僅喪失對背書人之追索權,惟仍
得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被告自應
負票據責任。
㈡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33條「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而非指示期
間如何計算。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
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133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從而
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最高法院69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3年1
月22日為付款之提示,則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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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
││││(新臺幣)│││
├──┼─────┼────┼─────┼────┼────┤
│1│AH0000000│103.1.12│2,387,652│臺灣銀行│103.1.22│
│││││南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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