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2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曾乃吟   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
│編號│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及利率│
│││(新臺幣)│(新臺幣)││
├──┼────┼─────┼────┼──────────┤
│1│信用卡│86,155│84,602│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
│2│借款│8,496│8,496│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小額透│││日止,按週年利率20%│
││支)│││計算之利息。│
├──┴────┴─────┴────┴──────────┤
│總計:94,651元│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海外公示送達登報費2,500元
合計3,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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