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利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鴻裕
被 告 澤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其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於民國102年6、7月簽定承攬契約,約
定由伊承作被告之101茶飲桃園店整修、追加代工工程,及
101茶飲臺北店整修、追加代工及廣告看板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約定報酬分別為866,145元及605,630元,共計
1,471,775元(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2年6、7月間依
約進場施工,並已完成系爭工程,且驗收完畢,詎被告未依
約付款,僅給付伊1,228,630元,而扣除兩造和解約定應由
伊負擔之建築物室內管理辦法之罰鍰30,000元後,迄今尚有
尾款213,145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45元,及自追
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3年1月3日之調
解期日到場陳述及聲明略以:原告於施作臺北店之裝修工程
前,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施工執照,致伊違反建築
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0條,而遭主管機關罰款60,000元,
又支出事後補行申請費用40,000元,另原告未提出裝修報價
單、建材證明、平面施工圖及完工驗收單等件,致伊違反建
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條之規定,是前開費用均應由原
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裝修工程明
細、請款單、支票、匯款紀錄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析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
,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
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且和解契約一旦合
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
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當事人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法院即
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
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規定於施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臺北
店之施工執照,而遭主管機關罰款60,000元等語,原告固不
否認被告前開所述,惟陳稱就罰款及事後補申請費用部分已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提出103年3月18日證明書為證,觀諸
系爭證明書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
法之罰款60,000元,約定由兩造各自分擔30,000元,且事後
所需之相關補行申請費用與原告無涉,被告同意不向原告請
求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兩造對於臺北店原告未依
規定申請施工執照而遭主管機關裁處罰款及相關再行申請費
用乙節已達成和解,被告自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
主張。且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所述,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追加訴狀係於103年4
月18日送達於被告營業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3年4月
28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