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315號
原   告  鍾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瑞蓮 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臺北市○○○路○段○○○
號一樓及地下一樓防空避難室緊急出入口應回復原狀部分之土地
交易價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
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路○段○○○號1樓、
地下一樓防空避難室緊急出入口封閉之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恢復原狀,然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
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土地之交
易價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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